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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上海金融法院坚持精品战略,着力办好难案、首案、具有规则创设意义的案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市场导向作用。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承诺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追偿权的司法认定、保险集团及其成员公司的实质合并破产审查、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资金划拨合理审查义务的责任认定、电子合约中数字签名的效力认定、金融基础设施因功能设置被诉时的责任认定规则、上市公司实控人违法减持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经适房购房人断供房贷情形下政府回购责任的认定、跨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主管与管辖认定、债券发行人为影响债券重大事项表决而向个别债券持有人作出利益承诺的效力认定等金融市场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其中有多起案件分别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提名案件、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等。现予以公布,以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稳定市场预期、引导交易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规则引领作用,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
由于资本市场中公开承诺形式多样,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应区分考量。就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结合证券市场股票增持行为的特点、公开增持承诺的行为性质,以及公开承诺主体作出增持承诺时的履约准备、延期事由、未履行承诺原因、有无免责事由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公开增持承诺主体主观上不具有履行承诺的真实意愿,增持承诺信息的披露客观上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承诺主体所主张的未能履行的抗辩理由亦明显不合理的,则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且具有重大性,承诺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公开承诺主体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董监高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如上市公司尽到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上市公司明知或应知公开承诺主体存在虚假陈述,不应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金某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泰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
2021年6月14日(非交易日),金某泰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载明,金某泰公司收到公司董事兼总裁袁某及控股子公司上海金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罗某的通知,计划自本公告披露日起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分别不低于1.5亿元,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亿元。
2021年11月26日盘后,金某泰公司发布增持股份计划延期公告,袁某、罗某申请将此次增持计划的履行截止日延至2022年6月15日。延期的主要理由为信息披露敏感期内无法增持公司股票,致使增持计划可实施的有效时间大幅缩短;因拟增持金额较大,资金筹措尚未完成等。
2021年12月8日,金某泰公司发布《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载明,交易所要求金某泰公司补充披露袁某、罗某作出增持计划时的具体资金安排及筹划计划等;金某泰公司回复,根据增持主体提供的银行存款证明,截至2021年12月7日,袁某拥有银行存款70,000,500元,罗某拥有银行存款80,000,100元,上述增持主体拟通过银行、信托等融资机构将增持资金筹措到位。庭审中,袁某、罗某陈述,该款项由案外人宋某某提供,完成存款证明后,当日转回给宋某某。
2022年5月27日盘后,金某泰公司发布增持股份计划延期公告,载明,袁某、罗某与相关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但因疫情影响,袁某、罗某与相关融资机构的沟通合作未能获得进一步实质性进展。袁某、罗某申请将此次增持计划的履行截止日延至2022年9月30日,并承诺为保障承诺履行拟采取的措施等事项是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
2022年9月30日当日盘后,金某泰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总裁及时任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结果的公告》,载明,袁某、罗某未能在增持计划二次延期期间完成增持计划。
2022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分别作出《关于对袁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关于对罗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认定如下:增持承诺期满,被告袁某、罗某未增持公司股份,与此前增持计划不符,故对袁某、罗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2022年12月2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关于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认定如下:袁某、罗某在第二次延期增持计划届满后仍未进行增持,市场影响恶劣。故对袁某、罗某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刘某某、郑某某起诉认为,金某泰公司公告称其高管袁某、罗某承诺增持共计3亿元的股票,刘某某、郑某某基于对该披露信息的信赖,对该公司股票进行了投资。金某泰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未履行增持股份承诺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506,130.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郑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277,406.4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公开增持承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如果构成,三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解决上述争议的前提需先行厘清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八十五条之间的关系。《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不履行公开承诺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及责任构成,上述两条规定表明:第一,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主体的公开承诺行为纳入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制范畴;第二,公开承诺主体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第三,违反公开承诺的行为符合证券侵权法定情形的,需对投资者承担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证券市场实践看,公开承诺的类型和适用场景较为多样,故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法律责任属性无法一以概之,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典型证券侵权行为,也可能无法归入证券特殊侵权范畴,抑或是构成违约行为。
具体到本案诉争的公开增持承诺行为,鉴于两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方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故应结合证券交易市场股票增持的行为特点、公开增持承诺的行为性质,以及被告方作出增持承诺时的履约准备、两次延期事由、未履行承诺原因、有无免责事由等因素,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构成的角度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首先,袁某、罗某在未做资金准备、亦无实质性资金筹措安排的情况下,贸然公开发布了增持承诺。袁某、罗某后续的系列行为亦可印证,该增持承诺自始不具有可执行性。主要体现在,两次延期及实施结果公告载明的主要理由均为资金筹措未到位,而资金问题属于增持承诺具有可执行性的核心要素,本应在首次发布增持承诺前制定完备而切实可行的计划,并合理谨慎地采取措施确保承诺能够履行,但自始至终,袁某、罗某不仅未积极筹措资金,亦未能向投资者揭示增持计划可能无法完成的风险,反而称“承诺不可撤销”“与相关融资机构进入实质商谈阶段”,并在面对交易所质询时,以过桥资金制作“虚假”存款证明。因此,袁某、罗某公开承诺其增持金某泰公司股票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其次,从增持主体、承诺增持金额、市场影响力等角度看,袁某、罗某公开增持承诺信息的披露,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预期产生严重误导,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第三,从责任主体看,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开承诺人袁某、罗某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而非金某泰公司。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开承诺的主体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上市公司以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无法自行进行信息披露,必须借由上市公司对外发布信息。故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公开增持承诺的信息通过金某泰公司披露。客观上,在公开承诺人提供信息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也不能拒绝发布公告披露该等信息,而且应当保证其发布的信息和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一致。故不应对案涉信息披露行为视同金某泰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行为。从信息披露的全过程看,金某泰基于袁某、罗某出具的告知函,查阅了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金某泰明知或应知袁某、罗某存在虚假陈述,故不应承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袁某、罗某未经必要准备,贸然向证券市场作出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增持股份公开承诺,且不仅未作出风险提示,反而屡次传递虚假性、误导性信息,严重误导市场和投资者,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采纳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的核算意见,认定两原告最终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核算报告》中核定的扣除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佣金、印花税损失之和。
公开承诺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中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之一。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新增了违反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其法律性质、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该案即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通过该案审理,厘清了证券法上公开承诺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之间的关系,确立了判断不履行公开承诺法律属性的标准,明晰了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认定要件和因素,激活了《证券法》规定的公开承诺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为准确适用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市场公开承诺制度填补了司法实践的空白。违反公开承诺民事赔偿制度的落地,既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也有力惩治了市场中“忽悠式”“欺诈式”承诺行为,震慑了上市公司及“关键少数”,对于提振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有助于推动形成“法治经济”“信用经济”的良好生态。
该案作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董监高未履行公开增持承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聚焦公开承诺法律属性界定、证券虚假陈述认定、责任主体划分等资本市场司法前沿疑难问题,法律适用难度大、争议点多,具有较强的典型性。
规则是灰色的,司法裁判让规则之树常青。上海金融法院立足中国资本市场发展实际,以精准的法律适用厘清复杂法律关系,用专业的裁判思路明晰行为边界,充分彰显了在金融司法领域的专业素养与裁判智慧。本案的审理不仅精准填补了资本市场公开承诺制度司法适用的空白,更为全国法院审理同类证券侵权纠纷树立了标杆、提供了范本,有效完善了资本市场行政、民事、刑事立体追责体系。同时,本案裁判直击资本市场“忽悠式增持”乱象,强化了上市公司董监高等“关键少数”的诚信履诺义务,让资本市场失信行为付出应有代价,切实筑牢了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司法防线,对培育资本市场诚信文化、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且深远的意义,是金融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发展的生动实践,有力地支撑着我国在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评估“获取金融服务”的良好表现。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项下通常包括对外和对内两层法律关系,其运行规则有别于一般的保证保险或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并非保证担保的法定追偿抑或一般责任保险的代位求偿。追偿行为符合《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1月,行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某体育公司等五被告赔偿其损失2.1亿元及相应违约金。行某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诉讼过程中,某体育公司申请保全复议并申请更换被保全房产,行某不同意换保。该案一审驳回行某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判决生效后,某体育公司向一中院提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因前案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生效判决认定,行某提起前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某体育公司在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提出更换被查封房产的申请,但行某拒不同意,阻碍楼盘销售影响某体育公司资金回笼,客观上导致某体育公司额外支出利息。据此判决:行某应赔偿某体育公司损失700万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涉及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起诉书、立案通知书;(二)保全申请书(副本);(三)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件;(四)相关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如实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伪造或变造证据,不得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管辖异议、保全复议、追加第三人、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某体育公司支付了700万元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行某在投保时隐瞒了最终导致行某起诉被驳回的关键诉讼证据《债权劣后承诺函》,且未及时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告知某体育公司申请换保事宜,均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就上述700万元先行赔付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向行某追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日作出(2024)沪0110民初11766号民事判决:一、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6,832,000元;二、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6,8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宣判后,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11月28日作出(2025)沪74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7,000,000元;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是否有权向行某追偿;二、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追偿,追偿的金额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证据显示,行某在投保时隐瞒了《债权劣后承诺函》具备高度盖然性;同时,无证据表明行某已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告知了保全复议及换保事宜,可以确认行某违反了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系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发展而应需出现的较新险种,旨在保障正常诉讼保全手段有效实施、被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赔付。从实践运行的情况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项下通常包括对外和对内两层法律关系:对外,由保险公司基于担保书的承诺向人民法院(保全被申请人)提供通常不可撤销的担保;对内,则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之间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等双重法律关系的结构,使得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运行规则应有别于一般的保证保险或责任保险。一方面,无论对内的保险合同如何约定,甚至保险合同是否存续,一旦发生需要赔偿损失的保全申请错误,保险公司即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为避免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依靠保险兜底而滥用诉讼保全甚至出现道德风险,其与保险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如被保险人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情形,保险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主张拒赔(若被保险人自行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或是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针对案涉追偿争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所主张的追偿,应区别于保证担保的追偿以及一般责任保险的代位求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既非因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而自然获得法定追偿权利,亦非因行某对于保全申请错误具备可归责的过错而当然得以向其代位求偿,而是因行某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向行某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所针对的违约情形约定,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并未免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基于诉讼保全担保稳定性要求,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通常情况下非经法院允许不得撤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出具担保书后才知晓《债权劣后承诺函》,此时在先承保决策已不可逆。即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时获悉换保事宜,也无法直接撤回担保书。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某未同意换保、未及时告知诉讼事宜不影响损害后果发生,因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仍然可以采取与行某沟通促成换保、更换保险公司甚至强调、固定损失追偿后果等降低自身损失风险的应对措施。因此,行某未同意换保,亦未及时告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具备紧密、直接的因果关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亦有权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约定向行某主张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对价,应作有别于一般责任保险的理解,不宜仅局限于保险合同内部法律关系,考量保险人是否真正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了责任或责任风险,同时尚需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功能目的出发,重点考量保险人是否对外作出了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或是保险担保是否已被人民法院所接受。本案中,行某凭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一中院出具的担保书,申请财产保全获允,并且在保全申请错误致损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全额对外先行赔付,应当认为行某的投保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其所支付的保费对价已经基本兑现。在确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追偿的损失金额时,无需扣除此前行某所支付的保费金额。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系应实践需求而出现的新类型保险,法律、司法解释等均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案系我市审理的首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追偿纠纷案件,判决就该险种的性质、保险人追偿约定的效力以及追偿范围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评析,认定保险条款关于追偿的约定不违反《保险法》精神的,保险人有权依约向被保险人追偿。该案确定的裁判规则,明确保全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可能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合理平衡了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保险人的利益,遏制滥用诉讼保全的情形,裁判规则对于同类型案件审判具有参考意义。
当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险单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的同时,还与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就投保人可能滥用保全措施或恶意诉讼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垫付责任与追偿权形成了合意。
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结果受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诉讼保全的妥当性与否则不仅取决于案件的诉讼结果,还与保全财产的范围、方式、期限,以及对被保全人的营业、财产使用与处分等直接相关。诉责险同样以风险不确定性为展业基础,保险人需在缔约时评估风险,在合同存续期间进行动态风险管理。
保险的初衷是分散客观风险,而非纵容主观风险,道德风险防范是保险运营的永恒使命。案涉诉责险中,保险公司便通过与投保方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提供真实材料、严禁虚假诉讼,为投保人课加了一层诚信约束。
本案法官并未拘泥于传统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权利义务框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垫付责任与追偿权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实质审查,支持保险人赔付后依据该约定向投保人追偿。该裁判在定分止争的同时,强化了诉责险遏制不当保全、震慑恶意诉讼的效能,彰显了保险制度的良善理念与诚信本色。
保险集团及其成员公司之间在保险业务、人员管理等多方面存在混同,同时保险集团与其成员公司、成员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但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保险集团及其成员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在此情形下,保险集团及其成员公司分别符合破产条件且区分各债务人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保险集团及其成员公司实质合并破产。
某保险集团成立于2004年10月15日,系经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系经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由某保险集团控股。某投资公司、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产公司、某科技公司是受某保险集团控股或重大影响的公司。2024年6月19日,某保险集团、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投资公司、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产公司、某科技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上海金融法院裁定受理7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分别指定某保险集团清算组担任七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经破产管理人调查,并根据《7家关联公司财务混同情况调查结果汇报》等证据,某保险集团为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投资公司、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产公司、某科技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股股东,七家公司存在以下关联关系:1.人员混同。2016年至2017年期间,某保险集团等七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相互兼任、交叉任职的情况,同时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2.保险业务混同。审计机构通过调取某保险集团账面相关原始保单信息,某保险集团的投资性保险业务实际由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署投保协议并收取资金后,将相关资金转移给某保险集团。3.管理混同。某保险集团下发公司内财务管理文件,明确某保险集团等七家公司的资金管理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原则,由某保险集团根据各公司资金需求实行统一计划、调度和管理,且银行账户及财务印鉴由某保险集团统一管控。同时在相应期间,某保险集团与前述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无相关合同等资料,缺少实际交易背景。
七家公司之间互负债务,根据审计结果,某保险集团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等六家关联公司之间互负大额债务,债权占比显著高于其他债权人。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沪74破2、3、4、5、6、7、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某保险集团、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投资公司、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物产公司、某科技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当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实体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某保险集团及其六家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管理等多方面存在混同,已经丧失公司法人意志独立性,其财务核算及业务运营存在高度混同现象,具有高度的关联关系。其次,某保险集团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等六家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数额巨大,且缺乏真实交易关系,造成债权债务复杂,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财产成本过高。且某保险集团、某财产保险公司系其他五家关联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与五家关联企业目前资产规模不相称,如单独破产清算,将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故破产管理人申请七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应予以准许。
该案系全国首例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件。根据《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因控制关联保险公司,故受到特别监管。同时,也因保险集团公司的资本运用、交易关系等易使风险在集团内扩散,故当其与成员公司同时符合破产条件时,应当对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结合金融机构特点进行审查。本案结合保险集团及其成员公司的控制关系、业务往来和人员管理等要素,根据法人人格混同标准和保险集团公司监管标准,对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进行了审查,从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提高金融破产处置效率和化解金融风险出发,最终作出本案裁定,为金融机构破产的机制建设提供了有益探索。
某系企业风险处置,是我国保险类金融机构最大规模的风险处置事件。案件的依法高效审理,体现了上海金融法院的责任担当和富有创新精神的业务水平。某系企业合并清算案也成为金融机构破产的标杆性案例。
作为某系企业风险处置工作的重要环节,该案有几个显著的创新亮点,一是全国首例保险公司通过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市场的尝试,提升了全社会经济金融风险的预警意识。二是保险法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适用。某系企业破产清算,不是简单的一破了之,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前依照《保险法》等规定,新设某保险集团承接某系企业保险业务,实现了维护金融秩序和投保人权益保障的利益平衡,也是对以保护营运价值为主旨的“出售式重整”破产法实践在保险公司破产中的延伸。三是探索合并清算。某系企业合并清算,符合审判实践中适用合并破产的“人员混同、管理混同”的一般标准,也符合保险公司合并破产的特殊标准。
某系企业合并清算案的经验,为完善金融机构特别是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和破产法治提供了实践样本。《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强化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立法意旨,明确建立“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还新设了“合并破产”和“金融机构破产”两章,相关内容体现了包括某系企业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有益探索。
私募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资金划拨职责时,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划款指令是否为基金管理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也应当根据基金性质、交易结构、投资特点、投资方向等在自身职责和专业能力范围内,履行谨慎勤勉义务,对资金是否投向投资协议所载的投资标的、投向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进行适当审查。私募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对手和投资标的单一、投资标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巨大但权属信息不完整、交易高频等情况下,简单执行划款指令,而未对资金投向外观真实性保持合理职业怀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7年9月27日,樊某某向华某稳健22号票据分级私募基金(以下简称案涉基金)的募集专户转账17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基金管理人上海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向其出具申购确认书,确认申购金额170万元,份额封闭期限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后,樊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至10月收到四笔投资收益,共计169,999.99元。
案涉《基金合同》约定:1.基金主要投资于银行承兑汇票或该等票据的收益权及其他高流动性低风险的金融产品。2.管理人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接受投资者和托管人监督,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非证券类资产凭证或股权证明等重要文件。3.托管人有权监督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对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根据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4.管理人通过与交易对手签署《票据收益权服务协议》实现本基金票据资产的投资管理运作。管理人向托管人提供的资金划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指令的执行时间、金额、收款账户信息等;托管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5.除因托管人过错致使委托资产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托管人对依本合同执行管理人的指令造成的基金资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华某公司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22年11月被判处刑罚。该刑事案件认定: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华某公司先后成立30余只私募基金,托管人均是恒某证券公司,共募资90余亿元。华某公司募资后,虚构底层资产,以不实际持有的票据收益权为交易对象,使投资人错误认为基金投向风险较低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投资人资金。经审计,30余只私募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银行票据均是虚假票据,涉及相关票据5,000余张,重复利用600余张,共造成700余名投资人损失20余亿元。
后因案涉基金已无法如期兑付,樊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基金托管人恒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证券公司)存在划款指令审核不严、交易风险揭示不足、关联交易监督失责、基金估值复核错误等违反信义义务的问题,致使基金财产被管理人挪用,造成投资者损失,故要求恒某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恒某证券公司辩称,其对划款指令只需进行形式审查,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樊某某的投资损失系华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孙某实施犯罪造成,与恒某证券公司无关。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驳回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樊某某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沪74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二、恒某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樊某某损失153,000元;三、驳回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系私募基金投资者以托管人恒某证券公司未尽职责导致投资者损失为由提起的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某证券公司在资金划拨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二、如果恒某证券公司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向樊某某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恒某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就资金托管等受托事务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恒某证券公司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指令划拨资金等职责。具体而言,托管人应当就划款指令是否为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也应当根据基金性质、交易结构、投资特点、投资方向等在自身专业能力和职责范围内,对资金是否投向投资协议所载的投资标的或范围进行适当合理审核,以确保合规、安全。
本案中,恒某证券公司主张审核了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银行承兑汇票收益权转让与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网上银行票据查询截图等,划款指令中资金用途“票据收益权转让款”、投资协议的约定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划款指令收款方与投资协议约定的收款方一致,投资协议所附的企业网上银行票据查询截图所列示的多笔票号、金额等票据信息,与投资协议中的票据信息一致。一般情况下,上述信息能够初步指向投资内容,但是本案情况极为特殊。管理人华某公司自2016年2月起至2018年1月,在不到2年的时间内成立了30余只、总金额高达90亿余元的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均为华某公司享有的5,000余张票据收益权,托管人亦均为恒某证券公司。对于如此单一、频繁、高额投向的投资行为,恒某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应当持有更为谨慎勤勉的态度,在形式上更加关注投资的真实性。从专业的角度而言,恒某证券公司审核权利人华某公司的票据权属也并非难事。但在本案中,能够证明票据权属的始终只有企业网上银行票据查询截图,且该截图并未显示票据权利转让方华某公司系汇票的被背书人或者权利人。恒某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截图所显示的票据权属信息存在不完整性,且在涉案票据金额巨大,交易主体单一的情况下,其仍对外观真实性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长期不加注意,也不过问,简单执行相应划款指令,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托管人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设置账户、清算交割、投资监督、估值复核等职责。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某公司及孙某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管理人华某公司等犯罪主体的诈骗行为,系樊某某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托管人恒某证券公司未保持合理职业怀疑并谨慎勤勉地形式审查票据权属而执行划款指令,系樊某某投资损失的间接原因。目前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共同行为给樊某某造成投资损失,故恒某证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量华某公司、恒某证券公司各自的职责范围、过错程度、具体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形,酌定恒某证券公司对樊某某本金损失1,530,000.01元(投资本金1,700,000元扣除樊某某已经获得的款项169,999.99元)的10%即15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私募基金托管纠纷持续增多。托管人在接受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时,通常仅对资金投向与投资文件的匹配性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核,托管人对监督职责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本案判决鉴于案涉私募基金性质、交易结构、投资特点、投资方向等方面存在的特殊情形,基于信义原则,解释基金合同中的监督投资运作约定,认定托管人在自身职责和专业能力范围内,未对资金是否投向投资协议所载的投资标的或范围进行合理适当审查,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试图厘清托管人在资金划拨审核及监督投资运作中的职责边界,警示托管行业谨慎勤勉地依法依约履行托管职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托管行业良性健康发展。
自2018年阜兴系爆雷以来,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边界问题备受关注。在财产保管、清算等常规托管职能之外,托管人对管理人投资行为的监督应如何进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托管人对管理人指令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并强调“因其核实手段有限,这一义务内容不宜过重”。应该说,上述立场也体现了国内外托管行业的普遍共识。
不过,托管人作为一类特殊的“受托人”,其承担信义义务属于高度抽象的法律原则,附着于此的“形式审查义务”并非一个固化的标签,而是需要结合其行为发生的具体场景来判断合理边界。因此,不排除在特定场景下,托管人应超越“简单地匹配管理人划款指令与基金合同约定的同一性”,进一步对投资标的进行必要的查实或确认,以保护基金资产的安全。本案即提供了一个这样的场景。案涉私募基金为比较小众的票据收益权投资基金,但基金管理人针对单一票据持有人在不到两年时间内设立了30多个同类基金来受让后者的票据收益,资金额巨大,而托管人若想查询、核实网银系统中的票据状态也无须耗时费力。因此,法院认定在案涉基金较为特殊的情形下,在基金托管人未对相关票据资产的真实性进行合理适当审查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课以10%的赔偿责任。通过本案以及未来更多案例的积累,有望逐步厘清托管人的信义义务在监督场景下的具体呈现方式,从而促进我国托管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电子签名不同于传统签字或盖章,其效力应结合电子签名所采用的技术、第三方存证报告的效力以及电子签约的流程等综合判断。其中,根据电子签名是否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可以将电子签名分为普通电子签名和可靠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符合可靠电子签名技术要求的,不能通过字迹样本比对方式进行笔迹鉴定的方法对其可靠性予以判断,而应结合审查第三方存证报告、电子签约的流程等判断是否满足《电子签名法》关于可靠电子签名所要求的专有性、控制性及防篡改性特征。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上的“高某某”签名并非高某某本人笔迹。某电子签约平台则提供《存证报告》等证明该签约平台的电子签约流程,具体步骤为:1.当事人用手机号注册某电子签约平台账号;2.当事人进行实名认证(采用“姓名+身份证”一致性验证、并通过刷脸校验意愿性校验的方式);3.持牌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通过实名认证的当事人颁发数字证书;4.当事人发送/接收电子合同,审核内容;5.当事人认可电子合同内容,同意调用自己的数字证书签署该份合同。电子合同签署完成,合同成立并生效。签署后的合同通过国际通行的哈希值技术确保电子合同不被篡改,或者对该份电子合同的任何篡改均能被发现。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由高某某本人签署需结合案涉电子签名所采用的技术、第三方存证报告的效力以及电子签约的流程等综合判断,而非仅凭笔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第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笔迹鉴定结论不适用于辅助案涉电子签名效力的判断。如前所述,数字签名与传统签名存在本质区别,此类电子签名能否以笔迹鉴定作为认定签名真实性的辅助方法,应根据该笔迹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用于数字签名鉴定来判断。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所采用的鉴定方法系通过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并未针对案涉电子签名的数字化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因此,该笔迹鉴定方法仅系为了证明该文书笔迹是否为特定人所写,并不适合用于案涉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认定,故不能依据该份笔迹鉴定结论推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非高某某所签署。
第三,案涉“高某某”的电子签名应认定为可靠电子签名。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电子签约的流程来看,该份电子合同先发送到高某某本人手机号供其查阅,在高某某的手机账号发起签署时高某某在某电子签约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并申请数字证书,最终通过高某某的手机账号确认电子合同的签署。首先,实名认证采用了“姓名+身份证”一致性验证、并通过刷脸校验意愿性校验的方式,可以确认系由高某某本人发起并完成数字证书的申请,该电子签名专属于高某某本人。其次,高某某的账号点击同意使用该实名认证刷脸结果进行电子合同的签署,审理中,高某某亦确认该账号系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对该账号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高某某在签署案涉合同时对其电子签名具有控制性,故该账号点击同意签署合同时应认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三方认证报告,其中载明签名人身份、数字证书颁发机构以及签名时间戳等关键信息,并对其中相关数据予以公证。该认证报告明确载明案涉合同签订后未被篡改并附上相关电子合同的PDF文件哈希值,可以认定高某某签署的合同文本内容未被篡改。据此,高某某的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要求,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高某某所签署,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案系一起因电子签名可靠性认定存在争议所引发的合同纠纷,该案中,保证人通过电子签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后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签名图片进行笔迹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认为电子签名并非保证人所签;二审法院查明该电子签名使用了数字签名技术,进而依据《电子签名法》认可了该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并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与金融业务深度融合,电子数据越来越成为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的核心证据类型,其中,电子签名的认定标准对各类金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判断尤为重要。该案判决结合《电子签名法》有关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规定,对当前电子合约中争议较大的电子签名效力判断进行了详细阐述,并就电子签名的类型、电子合约签约流程的审查、第三方机构认证报告效力、电子签名多次复用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明确了判断标准,可以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参考价值。
本案最具突破性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数字签名不可适用传统笔迹鉴定。在数字化语境下,视觉上的手写签名图样仅是图形化的仪式展现,而非效力认定核心。法院明确指出,当电子签名具备数字签名技术属性时,其真实性应基于数字认证逻辑而非笔迹形态进行判断,有效矫正司法实践中存在依赖笔迹鉴定来认定电子签名真伪的现象。
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对电子签名“可靠性”的综合审查范例。裁判过程中,法院深入分析第三方平台的签约逻辑,通过实名认证确认身份专有,通过手机验证码与刷脸校验确认签署意愿及实时控制,并利用哈希值技术确保内容不可篡改。这种从身份认证到数据完整的审查方法,为处理同类纠纷提供可操作的标准化指南,提升电子证据的司法采信度。
该判决对于促进数字金融健康发展具有显著的裁判价值。二审法院及时纠正偏离技术逻辑的原始认定,否定了债务人利用技术认知差进行“逃废债”的行为。本案不仅降低了金融机构应用电子合约的合规与维权成本,也向市场传达了法律保护数字化信用体系的明确信号。通过科学审慎的司法态度,法院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数字化转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未予应答时,交易所并不负有“代为应答”的职责义务。持票人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参与主体,在了解规则和程序、知晓参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可能产生的风险方面,负有首要责任,持票人因自身误读规则、操作不当导致出现损失时,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尾号1475号的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2021年7月29日,票据到期。2021年8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8月16日被拒付,原告遂向四川省某区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各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未进行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间已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只能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付款,其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由于出票人、承兑人缺乏清偿能力,原告未能取得全部票面金额及利息。
经本院查明,原告针对尾号1475号票据于票据到期日前进行过提示付款,但原告在上述追索权案件一审中未向法院明确曾进行过期前提示付款,且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此外,原告还持有另一尾号1179号的同类票据,也同时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与前述判决结果一致,但一审判决后,原告针对该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进行了期前提示付款,遂改判其余背书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针对尾号1475号票据的部分追索权被四川省某区法院判决驳回而产生的损失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于案涉票据到期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但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在设置不当,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显示状态,致使其不清楚在票据到期后需要再次进行提示付款,而且在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没有应答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代为应答,将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导致法院判决其部分追索权丧失,并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未能获偿的票据款项。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沪74民初97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4)沪民终6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持票人诉交易所履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职责不当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其于案涉票据到期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即期前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显示状态,导致其不清楚在票据到期后需要再次进行提示付款,而且在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没有应答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进行代为应答,将“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变更为拒付状态,导致四川省某区法院判决其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丧失,最终造成损失。本案中,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能否成立,应结合本案事实,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四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综合认定。
第一,关于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平台,作为票据市场金融基础设施,负责运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现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未规定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未予应答时,负有“代为应答”的职责义务。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期前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由于汇票并未到期,显示“拒付”状态尚不具备条件。票据到期后,相关功能和权限始终开放,持票人可重新发起提示付款,但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在期限内发起提示。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到期后还能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系其自身对系统操作步骤、规则的误读。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运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时并无不当行为,主观过错也无从谈起。
第二,关于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损失与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发起有效提示操作系其自身原因所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持票人在承兑人未予应答时,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可以在票据到期后再次发起提示付款,但其于2021年8月10日才再次发起提示付款,该超期提示付款的行为并非电票系统的信息显示造成,而是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身的误解以及疏忽所致。其次,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充分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另一因素。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同类票据的另一案件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期前提示付款事实后即支持其全部诉请,但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针对本案票据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即便由此产生损失,也是因其未及时行使上诉权等行为所致。
第三,关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电子汇票系统功能设置问题。上海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发布《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对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后的电票应答规则进行优化,进一步便利参与主体在期前期后的提示付款操作,提升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的安全和高效性。案涉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之前,尚不在新规则的适用范围,新规则的发布是为了票据市场更加完善,不表明此前实行的规则违法违规,深圳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的参与主体应了解规则以确保电子汇票交易顺畅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系全国首例持票人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设置诉交易所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明确了根据金融基础设施的职能定位,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公布的自律管理规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确定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相关通用规则认定;同时也明确司法应鼓励金融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交易所对系统功能设置规则的优化不表明此前的规则违法违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参与者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交易所不应承担责任,对有关金融基础设施的类案起到引领和参考作用。
违法减持尽管违反了证券监管规则,但不属于证券法意义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投资者明确主张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违法减持行为侵害其权益,而非以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的,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投资者通过多层嵌套的基金及衍生品进行间接投资的,在这种交易结构下难以认定违法减持人对投资者的系列交易安排负有注意义务,投资者损失与违法减持人的不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违法减持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某钛白于2007年8月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简称为中某钛白。
2023年2月7日,中某钛白出具《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载明,中某钛白拟向不超过35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不超过89,320万股A股股票,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币种下同)709,100万元。
2024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202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王某某和洪某某通过衍生品交易安排,实质参与该非公开发行,并以市价融券卖出,提前锁定与非公开发行股票折扣价之间的价差收益,变相规避限售期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情形。2.中信中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中某公司)为王某某、洪某某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股票行为制定套利方案、搭建交易架构、提供杠杆资金支持等,中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证券)知悉客户融券目的是定增套利,配合其提供融券服务;国泰海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海某证券)以自己名义按照中信中某公司的报价指令认购中某钛白非公开发行股票,客观上帮助中信中某公司及其客户取得股票收益,使得定增套利行为得以实现;韩某某替王某某等人出面执行定增套利方案。3.王某某在洪某某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股票过程中,参与商议定增融券套利方案,联系并建议洪某某加入套利,与洪某某共同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情形。4.王某某作为中某钛白实际控制人,在中某钛白2023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隐瞒其通过一系列交易安排实际参与非公开发行的情况,导致中某钛白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相关发行情况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证监会最终决定对王某某、洪某某、中信中某公司、中某证券、国泰海某证券、韩某某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宝某稳流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宝某稳流1号基金)成立于2022年11月21日,基金管理人为深圳宝某公司,托管人为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证券)。
秉某天志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秉某天志3号基金)成立于2021年7月23日,基金管理人为上海某昊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昊),托管人为华某证券。
深圳宝某公司代表其管理的宝某稳流1号基金投资上海某昊管理的秉某天志3号基金,该基金同时还有其他若干名自然人投资者;上海某昊代表秉某天志3号基金与华某证券开展了场外期权、收益互换等衍生品交易,参考标的为中某钛白的股价;华某证券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等认购了中某钛白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同时华某证券与光大证券之间就光大证券认购的中某钛白股票开展了收益互换交易。
深圳宝某公司认为,其作为投资者参与了案涉中某钛白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因被告王某某、中某证券、中信中某公司、洪某某、国泰海某证券、韩某某的违法行为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请六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43,908,219.27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30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23,495.70元。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2024)沪7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2025)沪民终637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深圳宝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王某某的违法减持行为是否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特殊侵权行为;第二,深圳宝某公司是否产生实际损失;第三,如深圳宝某公司存在损失,其损失与违法减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宝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其请求权基础为被告方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减持股票,对该项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表示不主张证券虚假陈述项下的民事侵权责任。《证券法》第三十六条虽然对限售期内减持上市公司股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的后果是承担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行政责任。《证券法》并未将违法减持作为类型化的证券民事侵权行为,亦未规定违法减持人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当依据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被告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深圳宝某公司负有证明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宝某公司无法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深圳宝某公司主张以中某钛白公告实际控制人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作为基准日,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本案适用民法一般侵权责任的原理,基金净值的形成、基金交易与股票也有差异,亦无参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计算损失的空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便深圳宝某公司存在损失,其损失和违法减持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深圳宝某公司并非在证券市场上直接交易中某钛白股票,其投资损益是通过基金产品、场外衍生品等多重渠道与中某钛白股价挂钩,且深圳宝某公司、上海某昊、华某证券任何一方均未将上述交易对外作出披露,难以认定被告方对深圳宝某公司与上海某昊、华某证券之间的系列交易安排负有注意义务。对于被告方而言,其也不可能穿透重重不同种类的交易预见到深圳宝某公司在基金投资中遭受损失,也即,对深圳宝某公司的投资损失不具备可预见性。因此,即便深圳宝某公司遭受了投资损失,其损失与被告方的不法行为之间也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深圳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成其存在实际损失以及因果关系的成立,被告方无需对深圳宝某公司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该案是全国首例上市公司实控人违规减持被诉侵权案。面对金融创新背景下日益复杂的嵌套式投资结构,该案在支持证券监管部门依法严惩违法行为和尊重市场交易结构复杂性的同时,也精准界定了违规减持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明确对于违法减持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有效厘清了复杂衍生品交易链条中的权责关系,明确在违法减持人无法预见投资者通过多重衍生品交易可能产生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损失与违法减持人的不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处理积累了宝贵经验。该案通过精准的法律定性、严格的要件审查和清晰的责任边界划分,有效防止因金融工具创新而导致侵权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为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违法减持是我国资本市场上备受争议的一类行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限售期内减持上市公司股票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就违法减持人应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明确。同时,金融创新大潮下出现了各种嵌套式投资结构,对于有效厘清复杂衍生品交易链条中的权责关系提出挑战。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既支持证券监管部门依法严惩违法行为,又能理解尊重市场对于复杂交易结构的现实需求,实现适当平衡。根据当事投资者的主张及其请求权基础,该案裁判采取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为依据,来判断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承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此外,法院明确在违法减持人无法预见投资者通过多重衍生品交易可能产生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损失与违法减持人的不法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实控人违规减持被诉侵权案,该案通过细致的法律定性、严密的要件审查和清晰的责任边界划分,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给出了重要参考;同时有助于防止因金融工具创新而导致侵权责任范围的过度扩张,为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司法保障。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带有政策性、社会性特点,供后管理中各方权利义务受政策性文件的调整。回购是为了保障购房主体在一定年限内因自身经济、生活原因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确有需求转让住房时能够申请退出保障房体系,相关主体在满足上述情形下负有承担回购责任的法定义务。同时,购房人和同住人要求政府回购是其法定权利,该项权利可合法转让给贷款方;贷款方在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且怠于向政府申请回购时,可依约作为权利受让方要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责任。
朱某及其子朱某某因住房条件困难而向政府申请购买经适房并最终获得认购经适房的资格。2019年10月17日,朱某、朱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选购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某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住人为朱某母亲曹某及前妻陈某。2020年4月27日,某公积金中心向朱某提供26万元贷款,并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住房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朱某、朱某某作为抵押人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某公积金中心。某置业公司承诺为朱某的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资金划入房产开发商账户之日起至不动产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不动产权证书和相应抵押权登记证明之日止。同时为保障公积金中心的贷款资金,某公积金中心与朱某等人就经适房政府回购事宜进行特别约定:朱某如无法偿还购房贷款,应在取得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时向政府申请回购;朱某等人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回购行为并同意提前签署《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五年内回购申请表》,如朱某等人未能及时申请政府回购的,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向回购实施单位申请办理政府回购手续。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系政府指定的回购单位。2020年6月3日,贷款银行向某置业公司发放贷款26万元。2020年5月12日,某公积金中心为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2021年12月30日,某置业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大产证),2022年7月向朱某、朱某某交付案涉房屋,双方至诉讼时未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小产证)。后朱某因经济困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拖欠某公积金中心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1.朱某向某公积金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87万元及逾期利息等;2.判令某置业公司对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承担案涉房屋回购责任;4.判令朱某如不履行第1项还款义务,某公积金中心可以案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朱某继续清偿。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朱某应返还某公积金中心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87万元及逾期利息等;二、如朱某不履行第1项还款义务,某公积金中心可以案涉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扣除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按照政府产权份额比例可得价款后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朱某继续清偿;三、驳回某公积金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积金中心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三、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应对案涉房屋进行回购,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支付完毕回购款后,则朱某等应向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返还案涉房屋;五、驳回某公积金中心其余上诉请求及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首先,关于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是否受合同约定的回购责任条款约束,对此,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可见,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带有政策性、社会性特点,因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贷款、供后管理的各方权利义务既由《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也受上海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因离婚析产或者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同住人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回购”。因此,在购房人无法偿还购房贷款且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情况下,政策规定的责任主体应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实施回购,从政策规定的精神和原则上看,回购是为了保障购房主体在一定年限内因自身经济、生活原因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确有需求转让住房时申请退出保障房体系,相关主体在满足上述情形下负有承担回购责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住房贷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相关主体未参与合同签订而免除。其次,关于公积金中心是否有权要求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进行回购。本案中,案涉共有产权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符合回购条件。朱某某等人作为购房人、同住人向公积金中心出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五年内回购申请表》,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当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政府回购事由出现,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无法偿还购房贷款,本表届时生效”。鉴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政府回购不仅是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法定权利,因此,本案中朱某某等人向公积金中心出具上述《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五年内回购申请表》,可视为认可并委托公积金中心行使申请回购的权利,在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下,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相关回购责任主体即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进行回购。故,某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应当承担回购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我国住房制度中的重大民生工程,然而,近年来受经济环境以及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影响,经适房购房人因经济困难等自身原因断供贷款现象增多,在购房人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于此类住房产权权属特殊,涉及主体较多,诉讼中容易产生争议。关于经适房购房人断供后政府回购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强制性规定或明确的操作细则,主要取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政策。当此类纠纷进入诉讼时,法院面临着如何从法律层面准确解读政策精神,妥善回应经适房购房人断供房贷时各方产生的纠纷诉求。该案判决结合对政策精神的解读,对政府在履行回购责任的过程中回购条件、主体、方式及金额进行统一,不仅有效维护了购房人、贷款方、政府方的合法权益,也规制了各方的责任义务。该案从法律层面破解经适房供后管理中长久存在的症结,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可为后续具有类似政策规定的其他省市提供参考借鉴。
本案是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断供场景下政府回购责任认定的典型裁判,其判决紧扣政策性住房的民生属性与法律适用逻辑,具有极强的司法示范价值。法院突破单纯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地方政策性文件纳入权利义务认定依据,明确购房人断供且满足年限条件时,政府指定回购主体的回购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未参与贷款合同签订而免除,厘清了政策性住房回购的责任边界。同时,认可购房人将回购申请权委托转让给贷款方的合法性,赋予公积金中心直接主张回购的权利,填补了贷款方权利救济的司法空白。
该案的裁判思路,既精准解读了上海地方保障房政策的立法精神,又兼顾了购房人、金融机构、政府三方的合法权益,破解了经适房供后管理中回购主体模糊、权利行使路径不明的行业症结。在全国性保障房回购规则尚未统一的背景下,本案为各地法院处理同类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参照,为完善政策性住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保障住房民生工程的平稳推进,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实践样本。
就“A+H”股上市公司于章程中约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由仲裁主管的争议条款,应结合境外市场多级持有体系与公众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来认定仲裁条款约束范围。上市公司经合法程序删除前述争议解决条款后,该条款不能约束章程修订后仍持有该公司H股的境内投资者,境内H股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应由法院主管。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侵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纠纷。
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集团)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系通过港股通交易上海某集团H股股票的投资者。
上海某集团于2005年4月在H股发行上市,发行时有效的监管规范就章程中争议解决条款作特殊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2023年2月14日废止)第二十九条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处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2023年2月14日废止)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上海某集团依据前述监管规范规定,在香港联交所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的章程(原章程)中约定“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2023年2月,国务院废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监会发布境外上市备案管理相关制度规则。2024年6月28日,上海某集团披露了经股东大会多数决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新章程中删除了前述仲裁条款。
原告认为上海某集团未及时披露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大幅变动,以及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其因信任上海某集团所披露的信息而购买其股票,但因上海某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分别为2021年5月10日、2021年3月29日,更正日均为2021年5月30日,基准日均为2021年7月12日。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持有上海某集团H股392,000股,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买入上海某集团H股444,000股,并持有至2024年6月28日。
上海某集团对本案提出主管异议,认为案涉纠纷应根据原章程约定提交仲裁解决。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10月11日作出(2025)沪74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主管异议。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定现已生效。该案后经调解实质化解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案涉争议是否属于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第二,章程删除仲裁条款后,案涉争议是否应提交仲裁;第三,如本案由法院主管,管辖权如何确定。
第一,案涉争议是否属于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需结合章程纳入仲裁条款的背景,认定H股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以及案涉争议是否属于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投资者持有的港股,由中国结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开立证券账户,代所有港股通投资者名义持有并存管于香港结算,并最终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现在港股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虽然基于香港市场实施以间接持有方式为主的多级持有体系,原告持有的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但根据中国结算出具的证券持有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对于通过港股通交易的上海某集团H股享有证券权益,上海某集团亦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基于上海某集团虚假陈述提起证券侵权诉讼,该请求权源于证券法律法规对投资者交易证券时知情权的保障,争议涉及公司信息披露等公司事务。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交易行为,亦与股东权利密切相关。故案涉纠纷属于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
第二,随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废止,上海某集团已于2024年6月28日经法定程序修订公司章程,删除了案涉仲裁条款,新章程对于上海某集团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在章程修订前买入上海某集团H股并一直持有至章程修订后,受新章程约束,原告与上海某集团之间的案涉纠纷不再受原章程中仲裁条款约束,纠纷应由法院主管。
第三,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中涉及的上市公司同时发行A股与H股。内地投资者因交易境外发行H股产生损失引发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相关规定,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纠纷。此外,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上海金融法院行使管辖权亦具备便利条件。
该案在主管问题上积极响应监管规范的修改变迁,直面上市公司既有虚假陈述纠纷与章程修改争议解决条款产生的过渡期间法律适用难题,参酌比较法上就证券仲裁问题的学术与实务观点,尊重既往监管规范的运行,并为未来证券仲裁制度探索保留空间,充分考虑A股H股基础设施安排架构差异认定股东身份,为未来进一步审理跨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进行有益的探索。
近年来,内地与香港的资本市场日益融合,引入了各种互联互通机制,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即“南向资金”)的成交量在港股市场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根据近期数据,南向资金的成交额占港股大市总成交额的比例稳定在四成以上,在某些交易日甚至接近一半。现实中,这些内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香港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损害,在寻求法律救济时面对的首要问题就是管辖权争议,本案对于该问题进行了回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开拓性:
一方面,虽然已有案例明确内地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法院针对港股市场的证券欺诈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但本案的被告是H股公司,即注册于内地而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不同于已有案例涉及的红筹股公司,即注册于海外、由中国实体控股的公司。由于历史原因,H股公司长期以来适用强制仲裁制度,即公司章程必须规定股东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但2023年证监会对于公司境外上市制度进行改革,废除了H股公司的强制仲裁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公司在内的很多公司纷纷修改章程删除了相关的章程条款,从而导致既有虚假陈述纠纷与章程修改仲裁条款之间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难题。本案中,原告持续持有被告公司H股至章程修订后,而章程修改是基于股东大会多数决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章程修订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实质上改变了双方以前的仲裁合意。这确认了证券仲裁制度适用的章程路径,为其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边界调适保留了发展空间。
另一方面,在确定仲裁不适用而转向司法管辖权后,本案直接援用了最高院2021年修改的《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明确上海金融法院可以受理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比起援用2019年证券法第2(4)条更为简捷有效。从理论上看,这属于证券案件的域外司法管辖权,即中国法院能否管辖相关的涉外证券案件,而2019年证券法第2(4)条似乎是针对域外立法管辖权,即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证券案件时是否适用中国法,因此,本案对于我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更深层次和更精细的有益探索。
由上可见,本案涉及证券法、仲裁法和国际法三重法律领域,审理难度很大,是全国首例确定内地法院对于H股公司的证券欺诈诉讼在强制仲裁制度废除后具有管辖权的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对于案涉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丰富了我国涉外证券案件的管辖权体系,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示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债券发行人为获债券展期议案等重大事项表决通过,以个别承诺、私下协商等方式意图影响债券持有人大会决议的表决,由此形成的协议因赋予个别债券持有人超过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特殊权利,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应认定为违反证券法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行为。
2019年5月、2020年7月,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公开发行多只期限为两到三年不等的公司债券。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多次买入该批债券。2021年以来,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其发行的多笔债券面临逾期风险。2022年,为争取案涉债券展期议案获债券持有人会议多数决通过,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三份备忘录,约定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券展期议案投赞成票,议案通过后,由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第三方以分期履行的方式按照票面本息确认价格受让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系争债券,从而确保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前退出;任何一方违反本备忘录的约定,应当向其他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前述投票义务,备忘录在债券展期决议通过后发生效力。此后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债券未能全部按期转让于第三方,涉案债券经展期后部分利息兑付又发生逾期。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尚未按备忘录约定完成受让的剩余债券对应的本息全额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损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沪0101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债券展期后未于2024年3月28日兑付的利息317,846.43元及以利息317,84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6%上浮30%计算自2024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债券展期后未于2024年6月28日兑付的利息317,846.43元及以利息317,84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6%上浮30%计算自2024年6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8月4日作出(2025)沪74民终30号判决,认为一审对《备忘录》的效力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赔偿责任,二审中经释明后,上诉方对一审已处理的逾期兑付部分无异议,故本案最终因判决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要求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两只债券的尚未兑付的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等,系依据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三份《备忘录》而向其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并非主张案涉债券《募集说明书》项下的兑付义务。由此,三份《备忘录》的成立及合法有效系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关于案涉三份《备忘录》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前的协商过程及《备忘录》的具体内容,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从发行人在备忘录中作出承诺的意图判断,案涉《备忘录》签署目的是发行人为缓解偿债压力,给予个别债券持有人额外利益的方式换取该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展期议案的表决中作出同意展期的表决意见。该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资本多数决”的规则,通过私下操作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进行投票决策的能力与效果,破坏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系通过集体行权而保护债券持有人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初衷。其次,该承诺有违同等原则。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在涉案债券的展期议案通过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行人需指定第三方在短期内完成购买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债券,因此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可不受延期兑付方案的影响,并在涉案债券到期前实现退出,避免涉案债券实质违约风险。然而,就债券本身而言,同等票面金额债券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权利应当是均等的,三份《备忘录》的签署,使得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质获得了相较于其他债券持有人实现债权的优势地位和保底票面收益,明显有违“同券同权”的原则。
此外,涉案《备忘录》的签署从形式上看具有隐蔽性,未能向全体持有人披露,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且《备忘录》的履行还可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根据《备忘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本案中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转让的票面本金及利息等损失,在涉案债券尚未完全到期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将会削弱发行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从而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在展期后债券到期兑付时债权的实现。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认定,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间签署的三份《备忘录》,因违反债券市场交易秩序中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属无效。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备忘录》要求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债券本息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定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需偿付部分已到期未能兑付的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明确其本案诉请并非基于《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交易安排主张兑付义务的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亦有误。但因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亦确认该部分利息尚未进行兑付,经法院释明后,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如涉案《备忘录》认定无效,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利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一审认定的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需向上海某远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在公开债券市场直接宣告债券违约引发的影响巨大,发债企业往往通过债券展期来争取时间。因现有法律法规未对债券展期设定具体条件,实践中,在债券面临偿付风险时,债券发行人往往通过个别承诺、私下协商等方式意图影响债券持有人大会决议展期方案的通过。本案即为债券发行人与个别债券持有人签署变相单独清偿的“抽屉协议”从而影响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的案件,也系首例对债券发行人为获债券展期决议通过而向个别债券持有人作出利益承诺而被认定无效的案件。法院从是否违反证券市场“三公”原则和市场交易风险共担原则、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破坏债券交易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本案裁判结果再次明确了对于此类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态度,有助于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规范和健康发展。
本案系首例认定债券发行人为获债券展期决议通过向个别持有人作私下利益承诺无效的案件,填补了该类纠纷司法裁判的实践空白。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判认定私下利益承诺无效的核心理由包括:(1)破坏债券持有人共同利益:备忘录系被告公司以私下利益换取原告公司投票支持,利用债券持有人会议“资本多数决”规则影响决议,破坏集体行权保护共同利益的初衷;(2)违反 “同券同权”:原告公司可提前退出,获得相较于其他债券持有人的债权实现优势地位和保底收益,违背同等票面金额债券权利均等原则;(3)缺乏公开性:备忘录为私下签署,未向全体债券持有人披露,损害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4)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若被告公司按备忘录向原告公司赔偿本息,将削弱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影响其他持有人展期后债权的实现;(5)违反法律原则:上述情形违反债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
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确立了该类协议效力的综合审查维度,包括是否违反证券市场 “三公”原则、风险共担原则,是否损害其他持有人利益、破坏债券交易秩序等;明确了该类“抽屉协议”的司法否定态度,遏制债券发行人通过私下操作影响持有人会议表决的行为,推动债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