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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1日购进2桶“罗佳捷柔润洗发水”,于2025年6月20日购进1桶“罗佳捷乳黄沐浴露”,为了方便客人使用,当事人擅自将上述洗浴用品分装于该酒店的洗浴用品器具中并放置于酒店卫生间免费提供给住客使用,分装后的洗浴用品外包装没有张贴标签注明限用日期和产品备案信息。案发后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凭证和检测报告,经查验,上述洗浴用品由海南佳捷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和供货,经广东省检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检验受理编号:GF335、GF336),检测结果:合格,有效使用日期分别为2028年4月8日和2028年4月20日,规格:净含量 20kg,洗发水价格为100元/件,沐浴露价格为150元/件,当事人向住客提供的分装洗发水和沐浴露未收取费用,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货值350元。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查办本案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首次违法;涉案产品数量较少;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及《琼药监规〔2024〕2号》《海南省药品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序号12,“事项名称”: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处罚;“适用条件”:化妆品经营者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经营者属于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减轻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减轻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限度的10%。本着罚教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及综合裁量理由,决定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000元;2.没收无标签洗发露分装器2个、沐浴露分装器2个。

